来源

综合整理自刑法库悄悄法律人新京报

  近日,   年5月6日“刑法库”   还有一些公号甚至质疑本号所公布的《指导意见》是否真实:

  上述《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9日签发。

  最高法的《指导意见》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范,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并指定1-2个中级法院,2-4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实施细则经审委会讨论、并报最高法审查批准后,在各试点地区施行,为在全国法院全面施行积累经验。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记者5月12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二)》),决定自5月1日起,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危险驾驶等8个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关于醉驾量刑的规定引人   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定罪

  根据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年1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而此次最高法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则明确: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意味着,“醉驾一律入刑”的规定有望松动。

  根据规定,最高法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指定1-2个中级法院、2-4个基层法院开展试点。试点工作从今年5月至10月,为期半年。根据试点情况,将适时在全国法院推行。

试点

  8罪名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

  最高法出台的这一规定尚未对外公布,不过4月1日最高法   记者从获取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了解到,最高法于年4月决定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将危险驾驶罪等8个罪名的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和缓刑纳入规范范围,并指定天津、辽宁、福建、海南、湖北、广西、云南、陕西等八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第一批试点,同时指定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就罚金刑开展试点。此次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二)》,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

实施

  各高院结合审判实际定细则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文件中也专门提到,《量刑指导意见(二)》就8个罪名的量刑作了原则性规定,各高院要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际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对个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及各种从重从轻量刑情节进行细化。

  此前新华社的报道显示,最高法从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规范法官的量刑思维和量刑方法,明确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为法官量刑提供基本遵循,在保证刑罚个别化的同时,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和均衡。

“醉驾入刑”法规变化

  年2月醉驾和飙车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将醉驾和飙车入刑,自年5月1日施行。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新罪名,从原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到由《刑法》处罚制裁,惩处方式骤然升格。

  其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年9月醉驾一律立案侦查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数说

  年9月,时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池强作报告时透露,截至8月底,对起诉至法院的件醉驾案件全部依法定罪处罚,酒驾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年5月,“醉驾入刑”实施一周年之际,公安部副部长黄明透露,全国警方共查处醉驾案件36.8万起,同比下降四成。北京、上海两座一线城市的醉驾下降幅度达七成。

  年12月80毫克以上属醉驾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毫克/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

  年8月严重超速超载入刑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数说

  年4月,公安部发布统计数据:五年间,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4万件,与法律实施前五年环比下降34%;其中查处醉酒驾驶的案件42万起,环比下降38%。

  年5月醉驾情节轻微不予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专家

  “醉驾犯罪情节轻微免刑罚有法律根据”

  记者注意到,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纳入刑法规定,关于“醉驾是否一律要入刑”就饱受争议,各方观点不一。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在这些争议中,一方认为危险驾驶罪已经很轻且标准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毫升即属于醉驾,最高刑就是拘役,已经不好再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另一方观点则认为,要综合考虑醉驾的不同情节和情况,做到罪责相适应。

  其中,曾受到广泛   阮齐林表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当时醉驾只要被抓到基本都会被定罪判刑,只不过是判不判缓刑的问题。这背后的原因是,新的立法出台,执法司法雷厉风行;另一方面,定罪很容易,但不定罪的标准不好掌握,出现了定罪与不定罪界限不明的情况,各地执法标准不一。

  那么,最高法此次出台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关于醉驾的规定是否与《刑法》背道而驰?

  对此,阮齐林认为,这一规定在法律上有根据。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也提到,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阮齐林据此表示,《刑法》的上述规定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各个罪名,尤其是更多地适用于轻罪,“而这个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中最轻的罪,不是之一,因为最高刑就是拘役。因此从法律上讲,没有道理将危险驾驶罪排除适用总则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如果排除适用的话,法理上说不过去。”

争议

  如何把握犯罪情节轻微标准?

  在肯定《量刑指导意见(二)》第三款规定的同时,阮齐林也表达了担心,即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如何把握。

  对于不少人来说,也有同样的疑问,当给法律开了一个小口时,现实会不会破一个大洞?

  阮齐林说,这个规定可能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认定的问题,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标准不好掌握,可能会导致选择性司法甚至司法不公,同样的情况有的人定罪有的人没有定罪,可能会破坏司法的公信力。“根据我的预测,因为界限不好把握,虽然有这样一个规定,但法院还是应该小心谨慎,作为极为意外的情况适用,比如小区停车场挪一下车、让代驾开到家门口后自己开进去等。”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则显得更为乐观。一方面,他认为这一规定让过去的“醉驾一律入刑”恢复到了正常轨道上,在承认醉驾是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考虑到具体情节;另一方面,易胜华认为,对于界定的问题,“情节轻微”不只针对危险驾驶罪一个罪名,最高法、地方法院会基于之前的判例总结一套认定方法和标准,酒精含量、驾驶时间和距离、道路条件等都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是这样的标准也不宜制定太细,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其中不存在徇私枉法、权力寻租等行为。

  这种免除刑罚的规定,是否会削弱刑法的震慑作用?易胜华认为,这一规定并没有让醉驾从《刑法》条文中删除,醉驾仍然是违法犯罪行为,不会有人去以身试法,所以震慑作用仍然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出现松动,正是司法机关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得出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年5月1日起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二、附则

  1、本指导意见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本指导意见自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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